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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1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合同法》第79条以常见的合同债权为例宣示债权自由让与原则,公司实务中偶见以股东间的合作合资协议作为基础合同,以《合同法》第79条为法理基础,将合同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以期达到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本文以笔者经办的一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为出发点,分析公司股东协议项下的权利与普通合同债权不同的法律性质及该种权利的不可让与性。

关键词:债权让与;诉权;主体不适格;股东权利




一、 判例摘要——(2015)穗仲案字第4136号裁决书

2015年7月,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依据某印刷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认为某印刷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项下的权利进行转让,包括诉权转让与利益转让,申请人因此取代某印刷有限公司成为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


2016年12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4136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行为无效,由于申请人并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签约及履约主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无约束力,申请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二、 基于判例的法律分析

在上述判例中,申请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其与某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事项:

1、诉权转让:甲方将主张上述违约责任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即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某集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究违约责任——进行调解、提起诉讼或仲裁。
2、利益转让:因该债权之前之后产生的所有收益归乙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1)继续履行合同后产生的收益;(2)收回的股本金、利息、违约金。”由此可知,某印刷有限公司是将向中国某集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及其利益转让给申请人,属于诉权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效。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诉权受让人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


(一) 诉权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依法不得转让。

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执时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裁断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享有诉权,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是公法,诉权具有公法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可以转让,依据公法领域一般实行的“法无授权即不允”规则,诉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 申请人不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也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受让人,申请人申请本案仲裁,主体不适格。

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也就是说,适格的仲裁申请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另一类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受让人。

但就本案来看,申请人只是诉权受让人,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受让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更没有仲裁协议。所以,申请人申请本案仲裁,主体不适格。


(三)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对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以申请人的身份提起本案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适格的原告应具备三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就本案来看,申请人只是诉权受让人,不是债权债务受让人,也没有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手续,申请人不享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实体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换句话说,申请人对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以申请人的身份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四) 某印刷有限公司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不是债权,而是股东权利,无论是根据合同效力、性质,还是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都是不得转让的。

1、从转让主体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在本案中,某印刷有限公司不是债权人,在签订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时,合同双方拟成立中外合资公司,且合同双方事实上作为股东按该合同约定成立了公司,分别享有该合同项下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股东权利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
没有其他任何法律文书确定某印刷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某印刷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何时成立,其内容、金额、期限是什么等等。所以,某印刷有限公司根本不享有所谓的“债权”,不是债权人,无权单方面进行合同权利转让,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2、从合同性质来看,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作为双方股东就设立合资企业而订立的合作合同,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双重特征,该类型合同的权利不允许单方面转让,在合资公司成立后,应根据《公司法》规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行转让,而不能单方面通过合同权利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否则,国家外商投资审批制度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3、从当事人约定来看,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有规定“合资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须经合资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本合同需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修改时同”。也就是说,某印刷有限公司转让其出资对应的权利,应经被申请人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否则,转让无效。

4、从法律规定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申请人如果要合法继受某印刷有限公司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的权利,必须经被申请人同意,修改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广东省商务厅批准,否则,申请人与某印刷有限公司私下达成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未经政府部门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本判例中的申请人与某印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期达到申请人受让公司股东协议项下权利的目的,曲解了《合同法》第79条合同债权让与的法律规定;股东权利不是合同债权,它是基于股东身份可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及其利益分配等各种权利的集合,具有非常明显的人合属性,不可简单的通过债权让与形式进行转让,否则将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黄罗平律师
黄罗平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连越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部长。
黄罗平律师专注于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法律顾问、房地产和建筑工程等非诉讼及诉讼法律事务。担任过多家政府部门、大型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提供各项专业非诉讼法律服务,并承办过大量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曾多次接受《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法人》杂志等平面媒体邀请,就相关案件和社会热点问题发表专家意见;多次接受广东电视台、广州电视台等媒体邀请,作为嘉宾参与法制节目录制。
黄罗平律师还担任广东省律师协会房地产和建筑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国资委法律顾问、广州市海珠区人大代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张琬律师

张琬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学士,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连越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张琬律师专长于公司全生命周期法律顾问服务及重大民商事诉讼。张琬律师大学毕业后进入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工作,主要负责企业改制以及争议解决;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后,对公司设立、企业改制、公司股权架构搭建、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及退出业务具有较丰富的非诉实操经验,诉讼方面主要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既对企业运营管理有深刻的理解,同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服务专业高效,得到客户的一致高度肯定。
张琬律师还担任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广州市番禺区民办教育协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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