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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5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随着大湾区港深两地的紧密融合,以及深港两地口岸的日益增多,两地居民的商业往来、日常交流、访亲探友日益广泛,不可避免存在夫妻均为香港居民的配偶一方单方向中国大陆居民赠与或无理由的支付较大财产的情形。
案件基本情况:笔者最近就遇到一宗案件,香港居民的男方因生意经营需要,多次往返深圳,工作之余认识并喜欢上一位大陆刘小姐,为追求刘小姐谎称其未婚,在交往期间,频繁的大量向刘小姐转账支付大额的款项,供其消费,进而发展为同居共同生活,直至该香港居民的妻子发现双方之间的亲密微信沟通信息后,遂通过中国大陆的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刘小姐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返还香港居民男方非法赠与给刘小姐的全部财产及款项。

对于上述的法律事务,司法从业人员及法律学者均在法律实践中,存在不同角度的看法及解读,主要存在如下两个观点:
观点一、香港居民男方与香港居民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香港居民男方基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擅自的将香港居民男方与香港居民女方的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大陆刘小姐,且赠与财产金额巨大,该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为此,本案中,香港居民男方将其与香港居民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陆刘小姐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不但在感情上对香港居民女方的感情造成了伤害,还严重侵害了香港居民女方财产利益,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既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也是无效的,为此所赠与的财产应当返还。

观点二、香港居民男方与香港居民女方均为香港居民,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均居住在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二人的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法律的规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已婚女性在婚后仍享有独立的财产处置权利,即香港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而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香港婚姻法夫妻分别财产制度的规定,香港居民男方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并不属于其与香港居民女方的共同财产;香港居民男方有权处置其个人财产,其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大陆刘小姐的行为,并未侵犯香港居民女方的财产权利,香港居民女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亦明确界定了已婚女性的财产范围,该条“已婚女性的财产”(1)中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a)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

笔者对本案的看法,赞成观点二的意见;由于本案属于涉港的赠与纠纷案件,涉及到香港居民男方与大陆刘小姐之间赠与纠纷法律关系及香港居民男方与香港居民女方之间的夫妻财产法律关系。香港居民男方与大陆刘小姐之间赠与纠纷法律关系,双方的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大陆的刘小姐系中国内地自然人,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与该赠与事务法律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涉案赠与纠纷法律关系。对香港居民男方与香港居民女方之间的夫妻财产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双方均在香港登记结婚,香港居民男方与香港居民女方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双方对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还是香港存在争议,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共同经常居所地,双方均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及持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因此,参照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原则,法院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处理香港居民男方与香港居民女方之间夫妻财产法律关系。
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香港居民男方个人名下所持有的财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香港居民女方无权就香港居民男方所处分的个人名下财产进行干涉,以及请求法院返还;为此,香港居民女方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原告的诉讼地位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正是因涉港纠纷法律适用的不同,而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诉讼结果;为此,对于涉港案件应优先判断及选择法律适用,尤为重要。笔者随后也就类似的案件,进行部分法律检索,择其主要的法律观点,摘录如下,以供律师同行作为类案参考依据:
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8013号简莹珊与简健威、黄玉芝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简国良与简莹珊均系香港居民,两人在香港结婚并离婚,关于简国良与简莹珊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简莹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简国良对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以及两人结婚后在内地共同居住生活或存在其他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简国良与简莹珊的夫妻财产关系。
与本案争议的《赠与合同》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简莹珊在内地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是程序法上的问题。程序法事项自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简莹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关于简国良等人与简健威、黄玉芝赠与的具体情况,本院无需进一步审查和认定。为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952号
钟殷美与俞天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主要法院观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钟殷美和陈浩明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双方亦未举证存在其他共同经常居所地,故认定其二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中,钟殷美和陈浩明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认定涉案房产及涉案款项是否系钟殷美与陈浩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照其二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进行。

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20005号周美莲与冼永发文成菊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主要观点:
因冼永发与周美莲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的赠与行为以及款项转让均发生在我国内地、受赠款项所购房屋也位于内地,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涉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冼永发和周美莲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二人经常居所地在香港,故认定案涉款项是否系冼永发与周美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照其二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进行。《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已婚女性的财产”,上述条文体现香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原则,本案中,周美莲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依照香港法律规定系属于其个人财产或其占有份额的共同财产。故依据财产所有的状况,冼永发系将其本人名下的款项给付文成菊,周美莲诉请文成菊返还该100万元归其个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序良俗问题,首先本案无证据证明文成菊明知冼永发与他人另有存续的夫妻关系,冼永发和文成菊长期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且其子冼文彦也已成年。其赠与不应只简单考虑是否婚外关系因素,也应综合考虑双方长期生活以及亲子关系因素。故仅凭现有证据认定赠与违反公序良俗依据不足。其次即便有过错也是冼永发过错更大,而冼永发系赠与人,如确认赠与无效会导致赠与财产返还给冼永发的后果,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本源自于社会生活中民众朴素情感的道德规范,基于此考虑本案确认赠与行为无效也不符合朴素的正义观。最后冼永发本人亦到庭表示钱是赠与给文成菊的,已经送出去的东西不应该退回来,故确认赠与行为无效也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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