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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3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近日,“学生证换狗”这一新词条在社交平台的热度居高不下,一时间大学生无偿遛狗的热潮随之掀起。
学生证换狗。上班养狗族,日日通勤繁忙回家还要遛狗。大学生们,爱狗、有闲、有精力但没法养狗。两者一拍即合,上班族把狗交给大学生遛,狗主人减轻负担,大学生得偿所愿,狗子的精力也得以释放,简直三方共赢。为了打消狗主人的疑虑,大学生们主动把学生证、学生卡押给狗主人,所谓“学生证换狗,主打的就是一个真诚”。
笔者作为养狗一族,看到这等“好事”也是跃跃欲试,但出于一个律师的“职业病”,还是不得不分析了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具体且看如下案例:


无偿遛狗致损,遛狗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一:原告琪琪和被告媛媛均是某青年公寓住户,原告离沪返乡不便携带宠物犬,遂将宠物犬无偿寄养在被告处。某天,被告在牵狗跑动过程中牵引绳脱落,致宠物犬走失。事后双方经协商不成,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购狗款及精神损失费等7000余元。法院认为,宠物犬之所以能够挣脱牵引绳,与被告不当换系牵引绳有直接关系,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对于原告宠物犬的走丢事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2023)沪0117民初4795号]。
案例二:某日,原告万某在小区散步时,不慎踩到位于小区道路中央的遗留粪便摔倒,造成髌骨骨折。经调查物业监控后发现,在原告跌倒前,被告王一代被告王二遛狗经过此地,并在此留下了狗粪便。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一、王二赔偿医疗费一万余元。法院认定,万某系踩到王一带领的宠物狗的粪便而摔倒致伤,王二系宠物狗的饲养人、王一系管理人,二人对动物致人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京0108民初7632号]。
从上述案例可知,因遛狗致狗丢失,狗狗咬伤他人,与其他宠物打架,甚至是未及时清理狗狗粪便导致他人摔伤,遛狗人作为管理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无论有偿与否。在“学生证换狗”中,大学生虽仅从事无偿的代遛活动,但其在遛狗过程中对犬只仍负有看守、管理之义务,若疏忽看管导致第三人受有损失,大学生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遛狗人因遛狗致自身受损,宠物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三:某日,原告闫某替被告刘某牵拉着两只小狗在小区遛放,在经过一楼栋时与同在遛狗的第三人相遇,双方之间的狗相互狂叫,原告牵扯己方的狗使双方之间的狗未发生接触,但在此过程中,原告向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事发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数万元。法院认为,在此次遛狗致伤事件中,双方就代为照料被告家的两只小狗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遛放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确定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15)廊民一终字第837号]。
在“学生证换狗”中,大学生与宠物主之间建立的是帮工和被帮工的法律关系。法律要求,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履行能力负有注意义务。如因自身疏忽而在遛狗时不慎摔倒、被咬伤,那么大学生还是要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爱犬灭失后,宠物主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四:2020年,原告小伍将其爱犬Happy交由被告小王寄养,寄养中的某天,被告去天台收衣服时未关门,也未留意Happy尾随其出门,待其收完衣服回去找Happy时,发现Happy已从天台坠楼死亡。Happy去世后,原告一直郁郁寡欢,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从原告与Happy的相处情况来看,Happy并不能认定为对原告具有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费不予支持[ (2021)粤0111民初2951号]。
案例五:案情同案例一。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原告在饲养宠物狗期间投入了感情,其丢失对原告心理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该宠物犬并非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2023年,原告贺某将其宠物犬送至被告宠物店处洗澡、修毛,在此过程中,宠物犬突发抽搐,送医院后不治死亡。原告贺某将该宠物店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宠物犬陪伴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为其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已经培养出了深厚感情,因此不同于其他财产,与原告存在更强的依附性,其死亡对原告的生活和情绪造成了时间较长、程度较大的负面影响,故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元[ (2023)辽09民终970号]。
可见,针对因他人导致爱犬走失或死亡,宠物主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不同法院对不同案件有着不同的认定结果,其关键在于爱犬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笔者认为,随着家庭平均人口规模缩减、人口老龄化加剧及年轻人不婚不育主义的盛行,宠物被越来越多空巢老人、独居人口、丁克家族视为自己的家庭成员,被赋予了更强的依附性和情感寄托,因此爱犬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综合考量宠物主与爱犬的相处时长、宠物主与爱犬的日常相处情况、爱犬灭失后宠物主及其家庭成员的精神状态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宜一概而论。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遛狗提示:
致大学生:
1.量力而行,遛狗不过量,不遛与自己身形不匹配的犬只,不遛烈性犬、禁养犬;
2.全程牵好狗绳,留意犬只不走神,其他犬只经过要警惕;
3.查看狗证和疫苗记录,不遛病狗、野狗;
4.新手遛狗要注意,不挑逗、激怒犬只,最好结伴同行;
致宠物主:
1.尽量挑选有经验的人代为遛狗;
2.制作红黑清单,列明允许、禁止及注意事项;

3.怕生、性情不稳定的爱犬,建议还是由宠物主自己遛,以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本文作者:


乔嘉健,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业务,先后为多个企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包括食品进出口贸易公司、大型上市畜牧养殖集团、医疗器械供应链集团等,对不同行业领域的企事业单位法律风险防范和管理制度设计拥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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