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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23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逐渐发展成社会经济主体投资的重要渠道,也正因为民间借贷的灵活性,导致民间借贷纠纷频发。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来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对来说较为简单,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具备借贷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等。随着日常交易的多样化,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也日益变得复杂,成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遇到的“棘手”问题。日前,笔者有幸参与了一宗涵盖“反诉”“购房款”“分红款”的复杂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为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抗辩已超额偿还且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多付部分。本案中历经三年,从基层法院一审判决、市中院发回重审、基层法院第二次一审判决、最后由市中院全部改判,每个法官都有不同的审理意见,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裁判亮点与各位分享,共同探讨。


一、基本事实
2018年,原被告一起经营投资公司,原告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投资公司的财务总监,双方存在账务往来。
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显示“被告因资金周转,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40万元。
2018年4月,原告微信问被告“我在你那拿了多少”,被告回复“11、11、18、5”。
2018年5月,被告微信回复原告“我先还你5万元。40万6月还你”。
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转账共计38万元。
除此之外,原告于上述时间段还向被告转账50万元,其中15万元载明为“投资款”。
2018年11月,原被告、买方签署《转让楼房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卖给买方,转让价为25万元。买方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3万元,余2万元尚未支付。
2020年4月,原被告、买方签署《转让楼房(门市)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另一房产卖给买方,转让价为30万,由于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将购房款中的19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的经济纠纷结清。后买方向原被告各支付2万元,剩余的尚未支付。


二、第一次一审情况

1、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
2、被告答辩并反诉:被告的欠款已经超额还清,买方也因被告确认与案外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将房屋抵债,故双方的《转让楼房(门市)协议书》没有履行,并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2万元。
3、虽然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对事实和法律关系均存在巨大争议,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却极为简单,仅两点理由,第一点:原告出借借款为40万,被告已偿还金额为38万,故被告仍需偿还剩余的款项。第二点:购房款、投资款、分红款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从一审判决的内容以及现有的证据来说,本案并不复杂,但原告上诉之后,本案不论从审理方向,还是判决内容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三、第一次二审情况

1、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1)原被告、买方于2018年11月签订的《转让楼房协议书》中,买方已向原告支付21万购房款,再根据原被告、买方于2020年4月签署的《转让楼市(门市)协议》中约定“由于原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将转让价中的19万元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的经济纠纷结清”,由此证明双方明确以购房款抵债,被告于2020年4月确认尚欠原告19万元。
(2)被告提出的所谓“还款”是投资公司项目的分红款。
(3)被告提出的所谓“还款”没有备注是归还借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归还借款。
综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借款。
2、二审法院立案后,要求买方出庭接受法院的询问,经审理、合议后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案。理由如下:
(1)原被告除了本案的借款,还存在共同入股或合伙经营等关系,双方的经济往来并未查清。
(2)被告微信回复原告“我先还你5万元。40万6月还你”承认尚欠原告40万,故该信息发送之前被告的转账38万元能否认定为偿还借款有待查清。


四、第二次一审情况

发回重审后,基层法院根据原二审法院的裁定书对于未查明事情进行查明并认定如下:
1、原告一开始于庭审中表示被告借款40万元,后又改口为45万元,说法前后不一,且其说辞亦无法于证据材料相互映证。关于被告微信回复原告“我先还你5万元。40万6月还你”的问题,双方未对该款项性质进行明确,涉及的数额45万元亦与原告最先陈述的借款40万元无法对应,被告抗辩该45万元为公司的分红款或者投资款,而并非被告对欠款的确认,且原被告确有因投资公司而发生经济往来,故不予确认被告尚欠40万元,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5月29日向原告转账共计38万元应认定为还款,被告需支付剩余的2万元。
2、双方签署的《转让楼房(门市)协议书》还是《转让楼房协议书》并未约定以房款抵偿借款,买方也未经被告同意即转账给原告,不能认定为代被告偿还其结欠原告的借款。因购房事宜产生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五、第二次二审

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理由与第一次上诉的理由一致。二审法院立案后,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内容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1、被告于2018年4月回复“11、11、18、5”中的“11、11、18”与本案出借款40万元相对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我先还你5万元。40万6月还你”是公司的投资款或分红款。被告是投资公司的财务总监,原告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转账发生于借款期间,被告主张还款却没有与原告对账,且超额还款后还出售房产用于偿还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认定被告确认借款40万,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5月29日向原告转账共计38万元不属于还款。
2、其次,双方签署的《转让楼房(门市)协议书》还是《转让楼房协议书》,双方确认以购房款抵扣借款,原告自认收到买方代被告支付的21万元,上述21万元为被告偿还的21万元本金,故被告尚欠19万元,判决被告归还19万元。


六、评析

一宗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却因涵盖“反诉”“购房款”“分红款”“投资款”等其他性质的款项而导致法院多次审理后作出不一样的判决内容,为此,就民间借贷在实务中存在的基础疑难问题及解决思路温馨提醒四点:
1、本案中,除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与被告也存在类似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其他股东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于其他股东与被告没有签署借款合同,所以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存在的关系应为投资关系,故驳回其他股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在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通常发生于熟人之间的借款,故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是十分普遍。因此,在认定是否具有借贷合意、双方系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内容时原则上应当以借条、欠条、收条反映的事项予以确定,故建议出借款项时应对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约定,从而认定借贷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款项支付行为体现了双方的借贷合意。
2、双方应该就还款事宜留有证据,借款人偿还款项时最好备注为还款或者书面向对方告知、确认还款的性质,尤其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或者经济纠纷时备注还款的行为更为重要。
3、借款人与出借人进行对账时需明确对账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回复的“我先还你5万。40万6月还你”具有歧义,一审法院认为并非被告对欠款的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确认借款40万,在此之前的转账不属于本案的还款,同样一句话,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建议双方对账的时候需要明确内容,例如出借的金额、还款的金额、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尚欠借款金额等。
4、若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或者其他债权抵债的话,则需要区分情况予以认定。若以物抵债的,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无法还款的,则某房产归出借人所有,或者不在借款合同约定,而另行签订购房协议,这种方式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以其他债权抵债的,本案中的购房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以抵扣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不予确认且购房协议并未履行,导致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建议双方或者三方约定的时候需要明确抵债的金额且实际履行完毕。


本文作者

李嘉健,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汕头大学,法学学士,专注于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教育法律服务、行政复议及诉讼领域。

彭俏,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硕士。专注于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教育法律等专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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