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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6-10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01 / 问题提出

管辖权异议申请在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但在管辖权异议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就实体判决进行上诉并提出一审无管辖权的程序性错误,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管辖权裁定错误时,应如何处理?虽该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但也有发生。本文不讨论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是否可以通过再审申请进行救济的问题。



02 /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叶某其向法庭提出《借条》上的管辖权约定属于陈某某伪造,擅自增加管辖权约定条款需要进行鉴定,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司法鉴定真伪属实体法律问题,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做审查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诉讼中经过司法鉴定《借条》中关于管辖权约定部分文字确属原告伪造增加。按照管辖规定,一审法院不符合本案管辖,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以管辖权异议已经二审裁定作出为由口头告知不再处理,随后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服该实体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并提出一审无管辖权,属于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03 / 管辖争议

一审法院以管辖权异议已经二审裁定不再处理,继续审理该案并作出判决是否应当撤销?目前就该情况,司法实践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已进行实体审理,而且管辖权已经经过前置处理,应当维持管辖恒定,只要一审判决不存在实体判决错误,不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意见主要理由:


首先,就司法效率而言,允许管辖权异议裁定被撤销的最大弊端在于严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降低司法效率,甚至成为恶意拖延诉讼的手段。过度强调管辖权错误必将对司法公正造成影响,有损一国统一司法体系。

其次,从司法环境讲,在当前司法公开、公正不断深化的大环境下,司法的地方保护色彩已经逐步弱化,无需过度强调管辖权的重要性。

再次,从制度价值讲,如案件实体错误,当事人可通过实体判决进行权利救济;如未造成实体错误,则证明管辖权问题并未影响当事人权益,更无变更管辖权之必要。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二审法院发现了一、二审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有错误,那么,应当根据有错必改的原则,无论一审实体判决是否有错,都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该意见主要理由认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年5月30日):“上级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进行处理。



04 / 法律分析

就本文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不能继续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管辖理论讲,管辖权是指人民法院之间依级别或地域为标准而划分的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基础,无管辖权即无审判权,法院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不应立案受理,可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即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受案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的十五日内提出要求受案法院将案件移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这项法律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司法公正。


第二,“管辖权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防线”,程序公正应当具有独立价值。管辖权制度的设立,其立法初衷是确定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法院进行管辖,从而公正、高效地推进案件实体审判。因此,在管辖权出现错误,虽然结果上不一定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但程序上因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当事人应诉答辩,在概率上会增加实体错误的几率,也会增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因此,及时纠正错误的管辖能够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而一味秉持“只要实体审理公正,管辖权是否正确则无关紧要”的观点,显然忽略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按此逻辑发展下去,任何程序保障都将沦为实体公正的附庸品,则民事诉讼法本身的存在基石都将不复存在。


第三,对管辖权错误的救济,是司法环境改善的重要措施。较之从前,现行的司法环境确实获得了较大的改善,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正在逐步减少。如此良好的发展趋势,在宏观上与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正相关,在微观上,管辖权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同样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当存在管辖错误时,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通常情况可突破地方保护主义的范围。因此,正是管辖权异议制度,使得地方保护主义这一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得到了改善和缓解。况且现行司法环境并未全然改善,地方保护主义或多或少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结果,在此情况下,更应该充分保障依法行使管辖,进一步完善司法环境。


第四,管辖错误而无法及时予以救济时,实体诉讼程序将沦为形式。当事人在坚持认为管辖错误却无法通过管辖权异议进行自我救济,而是不得不参与实体诉讼程序时,必然会认为当前的实体审理不公正而产生抗拒心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通过不参加开庭程序、不提交证据、不签收裁判文书等行为,抗拒实体诉讼程序,无疑使一、二审诉讼程序沦为形式,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能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甚至会激化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第五,因管辖导致实体审理错误进而通过再审、抗诉等程序进行救济,使得救济程序严重滞后,通常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即使当事人最终获得了胜诉判决,在浪费司法资源之余,更极大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司法情感。 


第六,管辖异议在程序上不会拖延诉讼,虽然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确实存在,但该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裁定引起的。管辖属于程序问题,其中包含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规则,与管辖异议、移送管辖的规则相比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性质,具有相对性。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具有更多的实体要素,与实体问题的认定密不可分;而管辖异议、移送管辖则属于更加纯粹的程序规则。如查明属于当事人明显无理,并借此谋取管辖利益、妨碍诉讼进程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并可快速作出处理。


综上,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对于没有管辖权的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裁定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本身具有错误。现二审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审查核实发现原管辖裁定有错误,二审法院就应当本着有错必纠和依法监督的原则,实事求是地予以撤销一、二审管辖权裁定和一审实体判决,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法谚有云:“正义先于真相,程序先于权利”。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管辖权在二审实体审理中也应同样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如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管辖进行审理亦应当付出相应的代价。


延伸阅读 | 资料引用网络


1.在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中提出有关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案例来源:《湖南拓展集团有限公司、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拓展集团有限公司、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3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赋予当事人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程序权利,当事人的异议权已得到保障。从程序稳定性和诉讼效率角度出发,若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将严重拖延诉讼。根据《最高法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只有两类,即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本案中拓展公司虽未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但在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中提出有关管辖权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该项申请不属于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2.以管辖协议签章为伪造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95号 

最高法院认为: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虽提出该协议中衡水站前支行的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因此,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关于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以管辖恒定作为开庭后发现确有管辖错误时不予移送的理论基础恐有失偏颇。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63号刘平安、刘运本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裁定书中指出:“管辖恒定原则一般是指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基本前提条件是受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若在起诉时受诉人民法院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则不发生管辖恒定的效力。”这里所称“管辖权的确定以起诉时为标准”并不意味着法院立案受理后管辖问题就当然确定;而是指应当以起诉时为基准,根据当时与管辖权有关的全部客观事实裁判嗣后发生的管辖争议。因此,起诉时受诉法院就没有管辖权的,不适用管辖恒定原则;以管辖恒定作为开庭后发现确有管辖错误时不予移送的理论基础恐有失偏颇。另一方面,起诉时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原则上不能因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嗣后发生变化而移送管辖,这里所称的确定管辖的依据的变化具体包括: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行政区划的变更、当事人的变更和诉讼请求的变更。



本文作者 : 

廖育强律师
廖育强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连越民商事强制执行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廖育强律师还是广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天河区人民调解专家库专家成员、广州市番禺区民办教育协会顾问成员。
廖育强律师成功参与办理过大量经济纠纷、行政以及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领域涵盖合同、公司、建设工程、投资、银行、劳资等,在解决重大、复杂的经济纠纷中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廖律师还联合担任多家企业、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的日常经营管理提供律师意见,有效地保证了顾问单位各项工作的规范化和合法化。
廖育强律师热心于公益法律服务,曾多次荣获广州市天河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法律援助律师称号。
廖育强律师曾经自行或联合公开发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具体操作个案分析》《讽古说今,漫谈关于奸案的法律暧昧区》等文章,并在《法制与社会》等期刊进行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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