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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9-07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连越刑事法律事务部 

连越刑事法律事务部是由本所拥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执业律师组成,专注于解决各类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是本所最具竞争力的核心品牌业务部门之一。部门成员大多毕业于国内著名的法律学府,由行业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和中青年骨干律师构成。其中,部分律师还拥有多元化的职业背景,如曾在检察院担任检察官、在省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履职等。

我们尤其擅长在经济、职务、暴力、走私、企业家保护、刑事风险防控、专项法律顾问等犯罪领域的争议解决,并提供覆盖整个刑事辩护流程的优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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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景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以及《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和重要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依法治国的大力推进,我们迎来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的修改。修改后的《程序规定》共14章388条,进一步完善了管辖、证据、强制措施、受立案、侦查、涉案财物管理和办案协作等方面的制度和具体要求,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笔者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总结《程序规定》的五大亮点。


一、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强化律师的会见权和知情权,解决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沟通难”问题。



  • 1、旧《程序规定》没有关于看守所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家属委托律师或通过法律援助指派律师往往需要消耗数天时间,这往往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在“黄金37天内”的第一时间得到专业的法律帮助。针对该问题,现行《程序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动申请,具有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权利,看守所应为犯罪嫌疑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 2、《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律师会见的相关规定,明确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同时,所有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且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
  • 3、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与办案民警进行有效沟通是比较困难的,经常会吃到“闭门羹”。这会导致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无法及时有效向公安机关反映案情,从而增加了辩护人有效辩护的难度。为了解决沟通难的问题,《程序规定》明确,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情况是“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另外,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这些措施能有效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




二、落实证据全面审查原则,细化“国、恐、黑、毒”四类案件证人保护制度,丰富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措施。



  • 1、虽然《刑事诉讼法》早有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然而,受先入为主的侦查思路影响,公安机关长期存在“主要收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或者轻罪证据”的问题。《程序规定》明确,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 2、排除非法证据应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这是以侦查为中心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为此,《程序规定》增加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也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案件的证人,实施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等新措施。
  • 3、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促进侦查讯问规范进行,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依法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2020年1月13日发布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笔者认为,《程序规定》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容应该和上述意见配套运用,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该围绕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对相关犯罪嫌疑人进行核查询问。




三、人性化“查冻扣”措施,最大限度保障公民财产权,加强涉案财物监督管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被全覆盖式查冻扣而且不了了之的情况,这会导致财物的价值发生较大波动或者失去利用价值,这对公民财产权是一种侵害。为此,《程序规定》明确,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对于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及时返还。同时,公安机关建立涉案财物的办案与管理分离制约机制和统一保管、专人保管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四、衔接《监察法》,原则上以监察委调查为主导,公安机关侦查为辅助。

其实,新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有衔接《监察法》的内容,现《程序规定》明确,如果出现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同时管辖的情形,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是原则,但是如出现例外情况,也可以由公安机关为主导。例如,在扫黑除恶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及贿赂犯罪,即使监察机关介入调查,一般也是与公安侦查同步进行。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监察委对被调查人采取了留置措施,律师是不可以会见的。但如果被调查人没有被留置,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安排律师在48小时之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五、统一规定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删繁为简,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此之前,虽然已有关于侦查阶段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相关措施,但大多通过试点省市的方式进行,因此各地的规定也较为混乱。现在,《程序规定》统一了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制度,避免了很多繁琐的程序,能够达到从宽从速处理效果。首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其次,在呈捕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最后,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如果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总结

其实,《程序规定》的亮点不止于此,诸如优化管辖移送制度、明确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内容和条件、加强公安机关办案的监督管理、对不予立案后的救济措施等,都是重要内容。笔者认为,《程序规定》既是规范和指导公安刑事执法的“教科书”,也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指南。因此,作为辩护人的我们,应该结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内容进行同步学习,以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



本文作者 :  

严惠升律师
严惠升律师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法学学士,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连越刑事法律事务部秘书长。
严惠升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刑民刑行交叉案件等领域。
严惠升律师还担任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刑事专业组委员、广州互联网法院律师调解员等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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