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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5-17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据此,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雇主为雇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相应的免除。人身损害赔偿与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分属独立之诉,不引起诉的合并。


【案情简介】
原告王XX入职被告甲公司工作,某日,原告按照被告甲公司的要求工作时,被被告甲公司其他员工驾驶的一辆钩机撞到头部后被送往医院。被告甲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级别进行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是在被告甲公司工作受到伤害,被告甲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要求被告甲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
被告甲公司主张,原告入职时,被告就已经通过关联的乙公司为原告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对应的医疗附加险,认为相关赔偿款项应当由某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提出追加某人寿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原告据此增加判令某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项。


【代理意见】
一、保险合同效力

原告是在被告甲公司工作,但为原告王XX投保的是乙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即便原告王XX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其与投保人乙公司之间不具备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无需就此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


二、某人寿保险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责任纠纷案,要求被告甲公司依照侵权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仅为某人寿保险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保险金给付请求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分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未就保险合同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人寿保险公司非必要诉讼参与人,故应对被告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由于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故对于被告甲公司请求追加某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人寿保险公司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受伤系因被告甲公司员工执行职务时造成,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甲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赔偿XXX元。2、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甲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主张某人寿保险公司应是本案的必要诉讼的被告,应由某人寿保险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甲公司与王XX达成和解给予了原告王XX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集中地反映了商业人身保险赔偿与其他民事赔偿的关系,以及雇主为雇员投保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下,雇员受伤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否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保险人应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可否替代雇主应承担的赔偿款争议问题。


从保险价值来说,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其他投保人,而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各自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后者为侵权之债;前者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后者产生的原因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彼此不属于同一原因,损害和利益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据此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法定责任,此责任并不因雇主为雇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相应的免除。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与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之诉,二者分属独立之诉,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分别获得赔偿,彼此之间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亦不引起诉的合并。


本案被告甲公司虽支付了被保险人(原告)王XX的意外保险的保险费,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并非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为原告购买的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只能视为为雇员提供的福利。在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福利不能减轻其作为雇主的法律责任。


【建议】

在日常工作中,员工发生各类伤害事故或患上职业病的风险往往不可避免,企业主非常有必要通过选择合适的保险来化解风险。


从本案来看,抛开被告甲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效力问题,被告甲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的目的是当发生事故时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来减少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绝大多数雇主为雇员买保险的目的,但最终因其对险种认识不深以及对法律的误解,导致其目的落空。


一般来说,雇主若要通过保险来分散、转移员工伤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可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加以完成。


所谓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的发生造成人身伤残时,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就是以雇主上述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责任保险。与机动车责任险类似,雇主责任险属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雇主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本人,一旦雇员受到伤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应的保险赔偿金则由雇主领取,即便是保险人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受伤害的雇员,这属于保险公司代为支付,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这样就实现了雇主通过商业保险来转移其作为雇主的法律赔偿责任。


实务中,也有如本案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情形。所谓的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雇员)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残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此类保险雇主为投保人,雇员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当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雇主自然不能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进而获得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前述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被保险人本人亲自指定投保人(雇主)或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指定也为无效。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在劳动关系中彼此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被保险人(劳动者)可能屈从雇主的意志,并且违背自己本意而指定。至于雇员遭受意外事故并因此造成死亡、残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雇员)及其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雇主或第三人,或自愿放弃对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在本案讨论之列。


总之,商业人身意外险的赔偿与否并不能因此转嫁雇主对雇员的赔偿法律风险,雇主只有投保商业雇主责任险才能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来减少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支付责任,真正受到保障。当然雇主将意外保险的投保作为员工的一种福利亦未尝不可,值得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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