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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22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近期,很多企业仍在使用“国家级平台”“国家级产品”等用语进行广告宣传,企业对于使用“国家级”用语广告宣传的法律适用及风险仍不明确,因此笔者特就将“国家级”作为广告宣传用语的情况进行相关法律分析。




一、典型案例及判决


01

(2020)豫知民终362号案

小李补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宣传时使用了如“最具潜力的汽车服务连锁品牌、最安全的扒胎手法、最大的安全保障、最高效的轮胎救援服务、最佳商业模式第一名、最具投资前三名、首创企业商学院、国际级品质保障”等词语,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小李补胎公司使用“最具潜力”“最安全”“首创”“国际级”等最高级形容词应当为其宣传行为提供充分证据,而小李补胎公司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最高级的表述内容予以证实,上述宣传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小李补胎公司的该宣传行为存在夸大自身竞争优势,误导消费者,以此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的嫌疑,构成虚假宣传。

02

京工商朝处字[2012]第13171号行政处罚

某工业研究院在其承办的《食品与发酵工业》杂志2012年1月至3月期刊插页发布的“上海神农机械有限公司”广告,其广告内容使用了“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说法,但其取得的证书仅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未有任何“国家级”前缀,被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区分局认定属于绝对化广告用语,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该研究院停止发布此则广告并公开更正,并决定处罚没收广告费5100元,罚款5100元。

03

(2017)最高法民再155号案

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潇湘晨报社等因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被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有一项内容是请求确认被告发布的“加多宝凉茶获准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广告语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人民法院经查明事实确认,粤食文遗组办[2012]8号文件《关于加多宝集团出品的凉茶饮料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批复》载明:“加多宝集团:凉茶于2006年由国务院批准公布为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陈鸿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凉茶的法定传承人,其投资创立的广东加多宝公司及以后投建的加多宝集团和所属区域公司……武汉加多宝公司……等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凉茶秘方及专用术语的拥有企业。”因此,最终法院判决并没有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04

(2016)粤0111民初6956号案

原告张某亮在被告广州易某某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了21台联创单冷空调扇DF-AF1810C(单价为648元)及16台联创空调扇DF-AF1811C(单价为498元),全部货款共计21576元,上述产品的制造商是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亮以上述产品在包装上宣称其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违反广告法第九条为由将销售者广州易某某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虽然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并取得相应证书,但相关资格认定和证书并未注明“国家级”字样,属于夸大宣传,足以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产生误解并使消费者产生购买意愿;而被告连锁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对商品的外包装宣传资料进行审查,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所称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对此未尽严格检查验收义务,应当按照该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退还原告货款21576元并按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4728元。

05

某公司虚假宣传认定

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被判三倍赔偿

东方瑞丽公司因在其官方网站宣传中声明该公司是“经某政府批准的综合性医疗美容机构……中国专业鼻部修复第一品牌……一次隆鼻、终生美丽、宛如天生”等情形与术后效果大相径庭被消费者王某某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瑞丽公司对批准机构、经营年限;对相关医生身份、荣誉的宣传等方面的宣传均存在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法院认为,东方瑞丽公司在广告宣传中所出现的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夸大宣传的问题,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王某某在看到广告后,到该公司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事实,即东方瑞丽公司在对王某某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中构成了欺诈,支持了王某某要求该公司赔偿交通费、公证费等损失,并按照服务费用的三倍进行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以“国家级”用语进行

广告宣传的行为如何定性


1. 如广告涉及企业或产品本身并不存在“国家级”认定的情况,即该广告宣传无事实依据, 依据《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应当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同时也构成对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禁止性规定的违反。


实践中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1)如案例一中相关企业或产品本身并无任何认定依据,擅自编造相关词汇用语广告宣传,此种情形构成虚假宣传实践中无争议。

(2)如案例二中企业广告宣传使用“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词语,该称谓在日常生活及新闻媒体中被广泛使用,很多企业认为其确实有相关认定,该宣传仅为事实表述,不构成虚假宣传。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依据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报送备案,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获得的应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全文没有“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表述,没有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等级的划分。因此司法判例中认定企业使用“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作为宣传也无事实依据,亦构成虚假宣传。


2.如存在国家相关部门的认定,但改写改编相关词汇为“国家级”作为广告用语,仍构成对《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违反。


如生活中大家熟知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虽然《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八条将“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景区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选拔,由全国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确实存在国家相关部门认定,但依据《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最终认定名称并非“国家级旅游风景区”,而是国家5A级景区等名称,因此在其广告宣传中也不得省略等级全称而直接使用“国家级”用语。在相关机构发布的《旅游广告发布指引》中已明确:旅游广告不得违法使用“最高级”“最佳”“国家级”等用语。旅游广告中宣传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时,应当规范使用《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中质量等级如“国家5A级景区”“国家4A级景区”等,不得使用类似“国家级5A景区”的表述方式。


因此即使确实存在国家有关部门的评级认定,但如果该认定名称并非准确“国家级”的陈述,使用该用语进行宣传亦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


3.如企业或产品存在明确包含“国家级”的认定事实及依据,不因广告法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得使用。


若企业或产品确实拥有相关资质或认定,且该资质全称中明确注明“国家级”,三字连续而未有拆分重组,企业和产品在宣传中可以进行使用。但仍需要注意在使用过程中应使用相关资质或证明文件中的官方全称,不要自行进行改动或解释。


例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等,该词语虽含有“国家级”绝对化用语,但因获得法律、法规授权,使用在广告中可认定为合理使用。其他依法获评的奖项、称号亦然。


综上,依据目前案例来看,行政监管及司法审查中,如广告中出现“国家级”用语,主要审查其宣传“国家级”的事实依据,即是否确实取得相关国家机关的明确认定,如无明确存在“国家级”准确、连续、完整表述的,均可能涉及虚假宣传或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


三、在广告宣传中违法使用“国家级”用语的,可能涉及以下法律风险


1.面临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行政责任:停止违反行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 被竞争企业以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侵权,经营者不仅将面临侵权赔偿,还可能由于相关争议导致名誉受损。


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作为相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引发退一赔三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四、广告宣传中使用“国家级”用语

的合规指引


企业广告宣传用语选取应当有确实依据,不得随意编造认定,否则将因涉及虚假宣传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如确实存在相关认定,也应注意广告用语是否与认定一致,是否对相关词汇进行了改造,除有准确依据认定的“国家级”外,“国家级”不得作为广告用语在广告甚至是产品包装中出现,否则也将因构成对《广告法》第九条的违反而受到处罚。近年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宣传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违法成本不断提高,企业应不断加大自我审核的力度,严格遵守广告相关法律法规,提升守法意识,避免触碰雷区。


本文作者


钟珏律师

钟珏律师,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专注于矿产资源法相关法律服务,公司法、劳动人事争议,建设工程合同等民商事诉讼(仲裁)及非诉服务等专业领域。


孙丽丽律师

孙丽丽律师,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暨南大学,法学学士。专注于公司治理,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民商事诉讼(仲裁)等专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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